1989年我國行政訴訟法頒布,在二十多年中解決了許多“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的問題,但也存在很多弊端,2013年年末其修正案草案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上被審議,這是一次改變較大的修正,主要致力于檢察監督方面,對行政權起到一定的約束作用的同時,還能夠防止越位情況的發生,最大程度的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一、 行政訴訟法中的行政檢察監督職能
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中與檢察監督相關的條文包括《 行政訴訟法》第10條和第64條,第10條為: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有法律監督的權利;第64條為: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已具法律效力的訴訟,一旦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現象,人民檢察院具有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抗訴的權利,下文將以這兩條規定為例詳細分析行政訴訟法中的行政檢察監督職能。
首先是第10條,確定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有檢察監督的權利,法院和檢察機關之間形成一個相輔相成又互相制約的體系,使得人民群眾面對錯誤訴訟時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其次是第64條,規定了檢察監督的范圍,使得一些有違法律、法規的現象可以得到申訴,違法違規的情況包括四種:
一是之前判決、裁定的事實重要證據不足;二是之前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和法規有問題;三是案件裁判過程有違反法規的行為;四是其他的有違法律法規的現象;據此條文,可以對訴訟中有問題的判決進行上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檢察監督的作用。通過對條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檢察監督職能在行政訴訟中具有重大的作用,起到了監督行政訴訟人員,杜絕違法行為的目的,能夠切實的維護公眾利益。
二、行政檢察監督的現狀
已經出臺的行政訴訟法在具體的執行中還面臨著諸多問題,特別是在檢察監督職能方面,以上文中兩條法規來說就存在一些漏洞,比如:第10條具有一定的原則性,但卻沒有具體的監督步驟進行執行,頗有“ 紙上談兵”之嫌;第64條中“ 違反法律、法規”一說沒有明確的定義,在司法實踐中作用范圍有限,后續出臺的相關法規中解釋了這一定義,卻又縮小了控訴范圍。從1999年開始,行政訴訟案件的年增長率不過 1.4%,可以說處在徘徊不動的狀態,“立案難”的情況早已屢見不鮮,主要是因為在面對一些熱點案件以及機關部門為被告的案件中,行政相對人不敢上告,法院部門不敢受理,即使受理辦案效率也會非常低。對此,相關的修正法案也漸漸出臺,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行政監督權,使得行政權力回到應有的位置上,但卻沒有注意檢察機關的監督作用,造成了許多不足,主要包括:
第一,監察機關在執行環節的作用被弱化,由于行政訴訟所涉及的主體和社會關系較復雜,執行不易,當行政機關作為被告且敗訴時尤其如此,甚至出現抗拒執行的現象,司法審理在面對權利較大的行政機關主管人員時,因為過多行政干預而畏首畏尾,拘留執行等更是天方夜譚。
第二,在行政訴訟法中少有檢察機關檢察監督的規定,不能使違法行政行為通過行政訴訟進行檢察監督,當因行政主體在執法不嚴、濫用職權而被告時,會出現法院偏袒行政機關,非正當行使司法權的現象。
三、行政訴訟法下的行政檢察監督職能的強化
在這樣的形勢下,我們需要更為完善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檢察監督方面的不足進行修正,本文通過總結,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意見:
(一)大力推行檢察機關行使行政公益訴訟權
行政公益訴訟權已經不是新鮮的話題,在我國已經有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試點,而且出現了許多著名的案例,已經證明行政公益訴訟權的重要性,因此面對損害公民利益但是卻無人起訴的現象,就需要一條法規將個人本位主義轉化為社會本位主義,使檢察機關擔任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角色,通過相關事實證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檢察權和審判權結合,達到司法權和行政權相互制約的目的,這在國外的行政訴訟中也是極為常見的,比如:美國的“ 私人檢察長理論”,德法的檢察機關可作為公益代表人等,這都表明了檢察機關行使行政公益訴訟權是極為可行的檢察監督措施。除此之外,檢察機關在行使行政公益訴訟權時,也需要一些制約,避免權責斗爭和官官相護的現象,明確檢察機關的權力和責任,其相關規定包括:
第一,當違法行為導致公民利益受損時,哪怕無行政相對人或行政相對人棄訴,檢察機關也可行使行政公益訴訟權。
第二,面對行政機關不作為行為,檢察機關也可行使行政公益訴訟權。
第三,行政公益訴訟的方式不限,被動或主動訴訟皆可,前者是由公民向檢察機關檢舉,后者是由檢察機關自己發現并申訴。
第四,法院具有審查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權利,具有監督權。
第五,面對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公益訴案件,檢察機關擁有上訴權。檢察機關行使行政公益訴訟權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廣泛推行,且其在試點的成功案例應該被各地學習,爭取早日使行政公益訴訟權達到大范圍、高強度的施行。
(二)加大檢察監督行政案件的執行力度
早就有法律人士提出,敗訴的行政機關案件執行率底并不只是行政機關的問題,執行機關也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那么應該怎樣加強對行政案件執行的檢察監督呢?面對行政機關敗訴案件,首先是法院,應該立即采取傳統的手段進行執行,包括:通過銀行從該行政機關賬戶支付罰款,執行相關判決,對審判情況進行公示,向行政機關直接上級提出司法建議等;其次是檢察機關,當對法院的執行不履行的情況,就需要檢察機關開始執行,其步驟有:
第一,強行要求行政機關在規定時間內解釋不能履行或者不作為的具體原因。
第二,當其原因不充分或者不符合規定時,行政機關會收到檢察機關給出的具有法律效應的檢察建議,必須在規定時間給出
答復。
第三,對于仍舊不履行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情況,檢察機關可以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人進行拘留。
第四,當行政機關不履行判決,且對違法情況沒有解釋時,檢察機關可以依據刑法行使刑事檢察監督權。
總結來說,加大檢察監督行政案件的執行力度就意味著需要法院與檢察機關共同配合,有層次的發表執行步驟,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在此過程中也起到了互相監督牽制的目的,進一步杜絕袒護違法的現象發生。
(三)進一步完善行政訴訟法
在注意到需要強化行政訴訟法的行政檢察監督職能時,各方面法律人士、行政人士就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了多次修正,以期達到較為完善的行政訴訟法。
1. 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
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87條進一步細化了檢察抗訴范圍,為上文中提到的原《行政訴訟法》中的第64條進行了補充,除了原先已經存在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和程序規范以外,增加了幾項抗訴范圍,包括:一是法院的不受理或者駁回確實存在錯誤;二是出現新證據與原判決存在矛盾點;三是原判決存在漏掉的訴訟請求;四是原判決依據的法律文書出現撤銷或者改變的現象;五是相關審理人員在案件審理中存在貪污舞弊現象,通過這項條例的增加,加大了檢察監督強度。除此之外,修正草案中還明確提出,對于行政案件,除了抗訴還可采取檢察建議提出,即使對已經產生法律效應的判決也可進行再審,并且檢察建議和抗訴相比,周期更短,去掉了抗訴等環節,使得檢察監督體系更為完善。
2. 為進一步完善修正草案提出建議:
筆者對行政檢察監督強化方式進行了研究,相關結果上文中已經提到,以此為依據詳細分析了原行政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后發現,修正草案也有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比如:首先,修正案第27條中提到的訴訟情況可以再進行補充,當出現行政行為損害公民利益時,即使沒有原告,檢察機關也可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其次,修正案第92條也可進行,當行政機關拒不履行判決且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時,檢察機關可拘留直接負責人,情節更嚴重甚至產生犯罪行為的,可追究刑事責任。通過這些完善步驟,進一步加強了行政檢察監督職能。
四、總結
行政訴訟與我們每一個人息息相關,可以約束行政人員和行政行為,維護公共權益。因此,不論是實務界,還是學術界都非常關注行政訴訟法的建立,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環境的變化,許多司法實踐問題日囂塵上,漸漸引發了許多訴訟問題,損害了公民的利益,影響了公民對政府、法律的信服力,對此,進一步行政訴訟法,加強行政檢察監督職能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詳細的介紹了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檢察監督職能的定義、作用,描述了行政檢察監督的現狀,并對此提出了自己的強化辦法,明確肯定了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檢察監督中的作用,最后結合原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進行了具體條例的舉例講解,即肯定了草案,又提出完善方法,希望對建立完備的行政訴訟體系有所幫助。然而受到篇幅限制,本文中沒有詳細舉出相關的訴訟實例,增加信服力,實以為憾。此外,還要說明的是,制定法律法規從來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長時間的實踐和總結,需要不斷根據新時代的發展和法治環境進行改革創新,需要無數的行政人員和公民共同努力,建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相互協作又互有制約的模式,建立最適應我國國情的行政訴訟體系,為人民謀福。